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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勤万信会计师所收警示函 执业新开源年报4宗违规av颁奖
2023-10-18 20:28  浏览:31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6日讯 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河南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34号)显示,经查,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勤万信”)及注册会计师李光初、刘雪亮在执业博爱新开源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300109.SZ)2017至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联方识别程序不充分。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获取完整的公司董监高关系密切家庭成员名单及对外投资情况,未充分关注并核实公司财务账簿中列示的非合并范围内关联方及往来情况。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四条的规定。

二、其他应收款审计程序不到位。2017、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未充分关注并核实新开源子公司大额其他应收款的审批程序、交易背景和商业实质,未发现公司关联方通过其他应收款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货币资金审计程序不充分。一是未恰当执行货币资金函证程序。2017、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对个别银行存款账户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记录不予函证的理由。对部分回函方与被询证方不一致等回函可靠性存疑项目,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二是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未见对子公司银行基本户被冻结情况的分析性底稿。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四、商誉减值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2019年度商誉减值审计项目中,未充分关注并复核公司在商誉减值测试过程中关键参数的合理性,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河南证监局决定对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李光初、刘雪亮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官网显示,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立于1992年,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柏和,是我国较早成立的专业服务机构,业务涉及审计鉴证、股票发行与上市、公司改制、企业重组、资本运作、财务咨询、管理咨询、税务咨询等领域,现有60名合伙人,从业人员1300多人,其中,注册会计师430人,资深注册会计师8人,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14人。

新开源于2010年8月25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12月15日,王东虎为第一大股东,持股3066.35万股,持股比例8.9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展开全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李光初、刘雪亮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河南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34号

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李光初、刘雪亮:

经查,你们在博爱新开源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或公司)2017至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联方识别程序不充分。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获取完整的公司董监高关系密切家庭成员名单及对外投资情况,未充分关注并核实公司财务账簿中列示的非合并范围内关联方及往来情况。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四条的规定。

二、其他应收款审计程序不到位。2017、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未充分关注并核实新开源子公司大额其他应收款的审批程序、交易背景和商业实质,未发现公司关联方通过其他应收款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货币资金审计程序不充分。一是未恰当执行货币资金函证程序。2017、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对个别银行存款账户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记录不予函证的理由。对部分回函方与被询证方不一致等回函可靠性存疑项目,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二是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未见对子公司银行基本户被冻结情况的分析性底稿。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四、商誉减值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2019年度商誉减值审计项目中,未充分关注并复核公司在商誉减值测试过程中关键参数的合理性,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们应关注执业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审计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河南证监局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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